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016/11/28 10:20:26 1100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广场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女,1989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办事处xx公司散户。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聘任的员工,入职本公司后,任会计助理。由于是试用期阶段,所以签订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里面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岗位、入职时间、薪酬标准等劳动合同应备条款,因此应视为劳动合同。据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好,未能胜任本职工作,且经常请假。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公司申请离职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此外,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请假七天,按法律规定应扣除工资人民币1448元(4500元/21.75天*7天)。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一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56.45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律师费2685.4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了结本案纠纷,该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
       二、若原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被告有权以人民币10700元为总数就原告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的员工郭某自愿为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全部了解;
       五、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六、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按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符合试用条件而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入职简历、考勤记录、应聘登记表、离职单、请假单、工资单等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后因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