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其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2016/12/7 10:16:39 129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郑某,男,1976年10月0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申请人xx(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业务员,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工作交接表、工资表、辞职书、平安银行的流水清单作为证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人民币11179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6月份报销费用人民币5634.5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申请人名称的字样、签章,也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签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1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