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予支持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

2016/12/13 10:12:10 905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北培区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xx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称:原告于1993年入职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钢结构检测部经理,每月工资为647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不予批准,却将原告调岗降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批准原告离职,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完成工作交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个人超产值提成26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惠州体育馆项目的投标保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无理扣除的培训费14953.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9687.36元;5. 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10971.2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7.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其侵占264000元个人超产值提成奖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0241.75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退还惠州体育馆项目投标保证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第五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和第六项诉求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个人超产值提成26400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七项诉求主张的此款项产生的利息10241.75元就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原告什么时候离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双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11日,故法院采信原告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即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离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原告诉求的2011年度的个人超产值提成工资、返还原告惠州体育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培训费用以及年休假工资,如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应当从此时起算仲裁时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