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12/13 10:20:16 1392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江陵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深圳营业点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北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晚上10点30分至早上5点30分,日工资140元,每10天发放一次。2015年5月21日,被告无理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当天离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工作证明、来访事项告知书、收款收据以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调取的视频等作为证据。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1日双倍工资总额共计3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入职,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2.被告在深圳笋岗北站仓库主要为京东装卸货物,此装卸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向某;3.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中证明人签名并非证明人本人签名,系原告伪造签名,且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属作废公章。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证明》是案外证明人出具的证明证言,但由于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2)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收据“经手人”一栏并没有被告签章;(3)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调取的视频证据,均证明签署调解协议的双方为案外人向某以及原告,视频当中向某明确说明了其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4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