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016/12/14 10:17:01 1129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莫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xx镇xx路xx号。
       被申请人xx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郑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柜台营业员,任职地点为被申请人旗下的深圳民治天虹卖场,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从民治天虹撤场后,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安排申请人上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4.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9月份的工资1057元;5.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申请事项第一、二项自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2.双方已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申请人自行离开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基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3.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属实,但基于数据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有误,其真实月平均工资为2095元/月;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调解款人民币7342元;
       二、申请人放弃其他的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当事人不得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自动提出离职,被申请人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非属于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而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申请人每月工资为2095元/月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综上,劳动仲裁委依法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自愿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95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