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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6/12/16 1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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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和某。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物流主管,长期在香港工作。2015年5月5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因原告拒绝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结果如下所示:1.原告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6551.7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5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2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52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598元。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人不在香港为由拒绝回公司签订,其责任不在原告。另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6551.72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55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22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52元;5.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359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
争议焦点
】
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585.53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某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54.33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22元;
四、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2元;
五、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437.01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入职,则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9日。但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关于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人事行政经理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口头辞退了被告,口头辞退后双方就赔偿金事宜协商过,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明。而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的,提交了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没有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解除劳动合同交流过程,不能简单认定系某一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一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款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9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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