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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需支付日工资的200%作为报酬
2016/12/19 1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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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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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仲裁被申请人)xx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广场xx号铺,法定代表人:简某。
被告(仲裁申请人)丘某,男,1968年5月18日,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xx镇xx村xx号,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社区xx栋xx单元。
深圳市福田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中厨二砧一职,当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作26天,工资为5550元,上班通过IC卡和排班记录表考勤。自申请人入职以来,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平时工作日、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时间均为9.5小时。因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支付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理查明后,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48993.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17.2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六天工作制,合同工资包括每周1个休息日的上班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全部补休,没补休的都已经发放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包吃包住、水电费从工资扣减。但是,被告现不顾劳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合意对工资发放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2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在2013年8月-2014年7月之间,共计发放被告各种加班费用14812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以及上下班刷卡打印单等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维系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费48993.1元;3.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依法按照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且没有补休的实际情况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2015年7月的加班费10717.24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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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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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的工资是否包括了每周1个休息日的上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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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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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xx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丘某59101.56元;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争议(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面的权利义务完全结清,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若原告xx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20%支付被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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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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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六天工作制,合同工资包括每周1个休息日的上班工资,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以及上下班刷卡打印单等为证。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月休息4天,并不能证明其约定的合同工资包括了每周1个休息日的上班工资,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最后,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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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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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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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00、180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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