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6/12/20 10:10:14 986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梁某,男,1960年8月2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xx镇xx农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余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送货司机,月工资3400元/月。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1日,申请人在履行送货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在申请人出院恢复期间,被申请人停止发放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提交了工资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务联络单、价格表、产品提货单、送货单等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74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暂计至2014年8月)人民币102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02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申请人主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仲裁机构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梁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7日停发其工资,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提交了工资单作为证据。首先,申请人自2014年5月8日起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其次,申请人辩称其因工受伤,出院仍需要休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医院出具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明。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的主张,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