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

2016/12/21 10:17:45 1165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72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村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注塑部加工组组长,口头约定工资底薪为2000元/月,每月15号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做满一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实际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长期克扣、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也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提升为领班,薪资调整为4000元/月,职务津贴300元,加班费另算,不扣食宿费。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8-29日。因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与约定不符,周日加班只支付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补回加班费,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并于2014年6月19日故意刁难原告,罚款逼其辞工。6月20日,被告劝退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7月5日被拖欠的工资270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5日至2月8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给足的加班工资差额525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8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3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8天4800元;7.被告退还原告违法罚款金额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入职一年后,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另外原告请求的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2.除了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已足额支付2014年4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或者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8日的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4.被告已依法安排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罚款,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6.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年春节放假及相关工作的安排》、支付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应如何计算期限以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经安排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假?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698.5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4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99.1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022元;
       四、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04.2元;
       五、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5年未休2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3.1元;
       六、被告深圳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关系受到法律调整与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的内容进行分析:
       关于未签订合同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限以及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仍然需要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是在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假,提交了《2014年春节放假及相关工作的安排》作为证据。但是被告无法证明该份文件已经送达给原告,且无法证明其系休2014年的年休假,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4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4月份工资已通过公司出纳唐某支付给原告,并提交了支付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唐某归还其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关个人借款的凭证作为证据,因此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