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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的工资标准作无效处理
2016/12/23 10: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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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余某,男,1968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务为保安员,申请人每月工作29日,每天加班4小时。但是,被申请人却从未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购买养老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5日离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44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第一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聘用合约,另外系申请人自愿不签订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3.申请人入职以来,曾多次在值班时间睡觉,不履行职责,擅离岗位去仓库做搬运赚小钱,更重要的是申请人利用自己值班的岗位手中开门关门的权利勒索客户,索取物品,对被申请人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辞退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工资表、申请人录用申请表、聘用合约、考勤表、照片等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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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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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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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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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710.2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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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申请人主张2014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其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值班睡觉、勒索客户钱财、上班时间干其他行为等”,2014年10月23日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上班时间睡觉的照片、检讨书加以佐证,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相反,申请人未能就其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000元,通过核算,申请人的日薪工资为58.39元,时薪为7.30元,上述标准均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无效,被申请人需依法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依法需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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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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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1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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