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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6/12/26 10: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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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刘某,女,1978年6月14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x巷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7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营销部门担任销售助理职务,工作地点在宁波办事处。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在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合同以及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人不同意,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于2016年3月3日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外,2015年的年休假,申请人在2015年2月、8月各休了2天,在2016年2月休了3天,其他未休也未补工资。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1476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44元;3.被申请人补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8256.5元;4.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了72859.5元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所有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拖欠申请人任何劳动报酬,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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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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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92.97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459.03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8256.5元;
四、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律师费4835.51元;
五、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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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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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被申请人系以申请人所在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859.5元。但是,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所在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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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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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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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2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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