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2016/12/28 10:37:28 1258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邝某,男,1967年8月14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江津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xx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5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货仓组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公司营业执照已到期,不再继续经营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补偿,只补偿了2008年以后的工龄。另外,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申请人少安排申请人休年假,共计28天。申请人提交了厂牌、劳动合同、终止合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5元;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6年少安排年休假工资1176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申请人任何费用;2.申请人要求2000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5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协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3.申请人主张年休假工资诉求不清,且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申请人在协议中以自愿放弃补偿差额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是否还应支付申请人2000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0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属于法人主体自然终止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但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法定补偿,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该属于认可关于该劳动关系解除的处理方法,之后再次仲裁要求2000年至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也与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申请人主张2010年至2016年少安排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了年休假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28天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52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