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6/12/29 10:38:46 3644

      【案    由】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1969年11月9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务为现场监理人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5年8月17日,由于山洪暴发,导致电缆沟塌方,无法对工程进行施工,加之孩子升学问题需回家处理,申请人在仅向业主口头请假而未向被申请人请假的情况下,回家七天。201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向申请人出具《辞退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自己虽因故旷工,也已经表示同意接受处罚,但其行为未至于被辞退,被申请人该辞退行为实际是因为被申请人无业务,想节省劳动成本,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正常工作的工资合计6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差旅费19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次办理离职手续、车旅费用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42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年终奖24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最后的上班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申请人第一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申请人无故旷工7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被申请人属于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申请人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申请人要求的车旅报销费无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申请人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申请人要求的年终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申请人最后上班时间?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931.03元;
       二、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最后的上班时间。申请人主张其在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辞退通知书》后继续上班至2015年9月15日,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15年8月24日至9月15日期间正常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最后上班时间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未正常上班。由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最后上班时间与申请人有关2015年8月17日回家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可认定申请人最后的上班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员工,应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按时出勤并提供劳动。申请人2015年8月17日至8月23日期间未向被申请人请假回家,构成旷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法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理,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三、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7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