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的举证责任

2016/12/30 10:24:42 129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单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每月20号发放上个月工资。自入职以来,申请人一直认真工作,但被申请人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申请人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无果,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合计1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0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工资?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17667.2元;
       三、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确立,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在劳动仲裁委立案至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