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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凭证负有举证责任
2017/1/3 10: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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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该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属于玻璃行业,员工受伤可能性较高,上诉人都会为员工缴纳社保,而从被上诉人的社保记录可以反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乡并存在亲属关系,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其垫付医药费的重要原因,其善意不应该被曲解。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都确认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搬运玻璃时受伤的,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为其支付巨额医疗费;2.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的凭证以及录音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 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面都有被上诉人和其他同事的签名,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工资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
【
争议焦点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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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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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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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主要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的凭证以及录音等证据证明。接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就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被上诉人的病历本上面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监护人姓名及电话填写的均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即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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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6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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