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

2017/1/3 10:54:38 1168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女,1984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单元。
       第一被申请人xx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姚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运行标准经理,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8号发放上一个月劳动报酬。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9日终止; 2015年5月30日,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终止。从2013年5月份开始,申请人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日常管理、实际劳动用工等都转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已有6个月,申请人多次向第一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给申请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卡、工资支付银行明细表、社会保险清单、律师费发票、《解除劳动通知书》、考勤表及休假说明等证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42.1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3084.2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430.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7.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仲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工资?
      处理结果
       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仲裁,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缺席裁决,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42.14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7916.82元;
       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486.08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47.44元;
       六、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七、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应当受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和保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于2015年7月31日以此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卡、工资支付银行明细表、社会保险清单、考勤表及休假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仲裁,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职工带薪年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项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30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