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017/1/23 10:48:13 1239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童某,男,1970年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栋xx单元。
       被告x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入职被告处,任电工一职,工作职责包括采购电子电器等材料,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份购买电子电器等材料费及代缴公司车险费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3125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都以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为由迟迟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给原告结算报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牌、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收款收据和保险发票、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代垫费用的确认单等证据。现被告突然停止经营,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后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子电器等材料费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125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报销原告代垫费用?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多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董某垫付的材料费及车辆保险费131252元,被告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182.73元,均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与报销原告代垫付的费用,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收款收据和保险发票、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代垫费用金额为131252元的确认单作为证据。相反,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但并未为其主张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因此被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