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搬迁,无需支付劳动者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7/1/25 10:29:08 2386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闵某,女,1984年9月20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受聘于被申请人处,从事人事助理兼前台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2017年6月25日,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4000元,工作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2015年12月2 日,被申请人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街道xx工业区,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是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且客观情况发生变更时被申请人依法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另外,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结婚,被申请人并未安排申请人休婚假。2015年3月,申请人婆婆去世,公司按事假处理扣除了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10天丧假工资134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13天婚假工资239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份搬迁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6.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条、结婚证、考勤表等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和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丧假工资1346元;4.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婚假工资2390.8元;5.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依法应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是否依法享有婚假、丧假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诉请,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月薪制,工资为底薪3500元加上300元伙食补助费,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条》、《2014年10月考勤表》证明其相对应月份工资组成情况。但被申请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由底薪1808元、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构成,并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加以佐证。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在相应月份里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与现金支付金额是一致对应的。劳动仲裁委依法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通过核算,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定标准,因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
       二、申请人关于丧假、婚假工资的诉请,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请丧假,但被申请人却按事假处理扣除了其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公司请假的理由为“家中有事”,并提交了《请假申请单》作为证明。申请人的请假事由与其主张不符,加上申请人并未就其请丧假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因此申请人关于丧假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支付婚假工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请,申请人主张其于2015年12月3日离职,称被申请人搬迁没有提前通知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提交了《关于公司搬迁的通告》为证。被申请人辩称,其已就搬迁事宜提前发出通告,且办公地址由深圳市龙岗区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行政区域内搬迁,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事实上,系被申请人不愿意跟随搬迁,且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结清了工资,这种情况应视为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4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