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2017/1/25 11:15:20 1432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男,1982年5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
       被告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单元,负责人:杨某(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xx创业中心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告三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深圳市乙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年1日,原告与被告二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在乙公司的工作期限视为在被告二的工作年限。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时也约定原告在被告二的工作年限及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视为在被告三的工作年限。2011年10月,原告工资调整为15000元,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每月克扣原告1500元工资,在2013年2月补发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14404.5元,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未付。2013年11月,原告工资调整为17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克扣1700元工资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单邮件、原告与被告一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一财务人员曾某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公司通讯录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500元;2.被告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克扣工资44300元;3.被告一支付本案律师费以及诉讼费;4.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戴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3900元;
       二、被告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戴某律师费用851元;
       三、被告三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时,由被告二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无故克扣其工资,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单邮件、原告与被告一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一财务人员曾某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公司通讯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邮件系被告一财务人员曾某发送给原告的,显示原告在2012年2月开始,每月扣发绩效1500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总额调整为17000元,每月扣发绩效工资1700元。被告一确认曾某系公司员工,但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为证,但是上述工资明细表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被告一单方制作的,没有员工的签收确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另外,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三属被告一的关联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00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