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

2017/2/7 10:10:40 1039

            【案  由】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饶某,女,19911017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号。

      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福田区xxxx号,负责人:刘某。

      被告二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xx开发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韩某。

      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3月份入职第三人处,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因属于普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083月份,第三人的老板韩某均通过其控制的被告一的名称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当时也未购买社保,在20104月被告一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8月份,原告老公王某因与后勤主管发生口角,遭到排挤刁难,此事也殃及原告,后被告一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拒绝离开。最终在2014831日,被告一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直接将原告辞退。原告从入职到被辞退十余年期间,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从未依法支付过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社保清单及证人钟某、程某的书面证言、《辞职申请表》以及《离职证明》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1115日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5656元;2.被告一支付自200811日至20148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9233元;3.被告一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因不服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提起了诉讼。被告诉称:1.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一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一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也远远超过年休假工资,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未支付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错误裁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其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是否存在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饶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47.53元;

      二、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饶某2012年度-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10279.55元;

      三、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饶某律师费294元;

      四、被告二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一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二常州市x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19993月入职第三人处,2014年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了暂住证、社保清单及证人钟某、程某的书面证言为证。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27月至20036月、20036月至20045月,上面的信息均显示原告的工作处所为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另外,被告一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3月,但未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此被告一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2014724日,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一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注明离职时间为2014830日。20148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离职证明,并支付给原告非劳动报酬7000元。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的签字,可视为原告接受双方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争议的事实。原告现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及起诉,系其为对已认可事实的反悔,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对于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于20141119日申请仲裁,鉴于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原告2011年度前的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2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68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