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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7/2/20 10: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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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文某,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xx酒楼,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投资人:李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担任炒锅工作,每年都有签订合同。申请人离职前每月工资为3900元+工龄工资400元。2014年5月1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其发生口角,后被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0年2月26日扣的押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4月工资,申请人第一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要求返还2010年2月26日扣的押金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与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和《确认书》不符,理应不予支持;3.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费,申请人要求重复支付2010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节假日加班费与事实不符,理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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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申请人是否有拖欠申请人平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有克扣申请人押金的情形?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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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79.15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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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理应受到劳动法调整和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申请人未能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仲裁庭依法不采信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另外,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克扣押金,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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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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