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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017/2/21 1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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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仲裁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1月6 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xx镇xx街xx号。
被告(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如下所示: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合计人民币94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完毕:
1、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4元;
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品质部主管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月薪8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突然无理由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于3月28日到松岗劳动管理办公室投诉,并于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03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
争议焦点
】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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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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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深圳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下款项:
1. 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72.41元;
2.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3. 律师代理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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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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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申请人公司股东艾某、行政人员辛某、经理巫某等人及被告离职员工陈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股东艾某的妻子发放。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离职证明有明确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也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综上分析,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9日至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无故不得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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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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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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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1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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