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17/3/1 10:03:39
956
【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钟某,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苑xx单元。
被申请人x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厂,法定代表人:温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文教部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综合工资为120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福建、甘肃、新疆、广东等区域的销售,也经常在上述地区出差。自2013年9月开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发申请人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只发放50%的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只发放工资25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只发50%的工资。另外,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正常上班工资差额18000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正常上班工资差额5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正常上班的工资6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正常上班扣发的全额工资168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清单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没有完成订单量时,只发放50%的工资;2.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借款4万元,且有部分货款未收回,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前往财务人员处对账均遭到申请人的拒绝;3.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申请人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4.申请人于2016年1月到新的单位工作,应认定为申请人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
争议焦点
】
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的工资是否合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正常上班工资差额18000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正常上班工资差额57000元;
3、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正常上班工资60000元;
4、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6日的工资合计38322.5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没有完成订单量时只发放50%的工资。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按绩效考核制度发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正常上班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15年7月6日后仍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因此,申请人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正常上班扣发的金额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申请人主张其因被申请人长期克扣和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离职时通知用人单位,并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本案中,申请人在离职时没有通知被申请人,也没有明确其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用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31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