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7/3/9 10:03:41 960

      【案    由】非因工死亡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甲,男,1986年7月1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xx号,系死者李某的长子。
       申请人李乙,男,1988年1月16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xx号,系死者李某的次子。
       申请人吉某,女,1965年1月1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xx号,系死者李某的配偶。
       申请人董某,女,1944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xx号,系死者李某的母亲。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
       申请人称:2006年4月15日,李某以李x林的名义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纸箱部分纸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申请人为李某办理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医疗及工伤保险。2013年4月21日,李某因为疾病死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4名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一次性抚恤金27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份工资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死者李某使用名为李x林的假身份登记入职,岗位为纸箱部分纸工。201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已把纸箱部的机器和员工转给另一自然人,该自然人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了深圳市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已结清李某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申请人提交了《厂房、机械租赁协议书》、《工资结清证明》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
      争议焦点】    
       死者李某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董某丧葬补助费13920元、一次性抚恤金2784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4名申请人关于李伟2013年3月份工资3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次仲裁律师代理费1849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因工死亡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2013年3月26日已结清死者李某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提交了《厂房、机械租赁协议书》、《工资结清证明》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为证。申请人对《厂房、机械租赁协议书》、《工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厂房、机械租赁协议书》没有出租屋管理部门的确认,《工资结清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与李x林是同一人。另外,申请人认可《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深圳市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才被核准。被申请人未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某以李x林的名义进入其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申请人仍然为李某缴纳了2013年4月的社会医疗及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真实性无法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此外,因李甲、李乙、吉某已超过法定年龄18岁但未到退休年龄,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仅有董某一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只需支付申请人董某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00-8619-131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