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行离职,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3/9 10:20:42 102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女,汉族,1974年7月9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乡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会计,月薪3800元。2011年5月17日,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高工资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经济补偿事宜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却被“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第221-1号”裁决驳回。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到2011年5月17日离职不存在争议,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经协商签订了“员工离职手续”亦属实,其情形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离职是由其单方提出的辞职行为,并非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离职或者被告要求其离职。相反,被告提交的短信交流内容中的“聂总,我可能打算离职”等对话内容,充分说明了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由原告单方提出的,原告自行提供的员工辞职手续表也直接表明原告离开公司是其单方提出的辞职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依法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员工主动离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手续表”看,原告是认为公司长期没有涨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存在违反会计制度原则的行为,自行提出辞职。另外,本案也并无证据表明是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法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68-8687-131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