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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死亡,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7/3/13 10: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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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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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一李某(死者妻子),女,1949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村。
原告二杨某(死者女儿),女,1970年2月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村。
原告三李甲(死者女儿),女,1975年3月11日生,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室,法定代表人:郑某。
死者杨某,男,1950年10月19日生。
原告诉称:死者杨某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马路清扫工作。2015年4月6日早上9时3分,死者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富源工业区洲石路清扫马路时,被廖某(男,28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西乡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抢救医疗费为35816.7元(医疗费至今拖欠)。廖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已被警方刑事拘留。在与肇事者家属商讨赔偿事宜时,原告发现肇事方家境拮据,即使廖某坐牢也无丝毫赔偿能力。截至目前,原告仍未从肇事方拿到一分钱的赔偿。但是,被告作为死者生前的用工单位,事发至今,被告仍置身事外,未对原告作一点人道主义安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时,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仅表示为死者购买了保额1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原告均来自四川偏远地区的农民,家境贫寒,收入微薄,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致原告陷入山穷水尽的地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劳务合同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者的抢救医疗费35813.7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1308元;4.判令被告依法按月向原告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直至其去世为止;5.判令报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死者杨某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马路清扫工作”不是事实,被告公司没有招聘也没有雇用过杨某,被告与死者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早上9时3分,死者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富源工业区洲石路清扫马路”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应以交通事故肇事者廖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4.死者杨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事实予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1元,按15年计算;6.死者杨某本人以及其配偶李某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李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女原告二杨某和原告三李甲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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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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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杨某生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员工已达退休年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单位是否还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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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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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2000元解决本案纠纷,其中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日本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剩余款项40000元分八期付清,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20元,由原告承担;
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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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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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辩称死者杨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等证据来看,死者杨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死者系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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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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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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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2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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