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017/3/22 10:27:05 5892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男,1983年6月27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x镇xx巷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产品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均在12小时以上,周六工作8小时,但被申请人却从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以其不符合公司的发展需要为由,口头将其辞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3649.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1.申请人系自动离职,以上事实有《员工离职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2.申请人属于中高层管理人员,适用月薪工资制,依据公司规定,月薪工资制员工不存在加班工资,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表》证明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942.5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可证明其系自动辞职,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存在进行举证。申请人主张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节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申请人2015年5月、6月的出勤天数为26天,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关于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