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7/3/27 10:12:22 1416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男,1974年5月3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xx县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邓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3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到2015年5月份,申请人的工资已提至12000元/月。2016年3月,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6196.4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拖欠的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4666.6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3.33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6年2、3月份工资差额5781.26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55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无法核实申请人2016年2月及3月份期间的出勤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2、3月份工资共计22810.5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申请人工资17029.34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781.26元。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由于申请人未能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5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