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严重违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3/28 10:13:23 1578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1983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xx县xx村。
       被告x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曾任职线长、组长,每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5月18日至20日连续三天一直未到岗工作,且请同事刘某代打5月18日上下班卡及5月19日上班卡,伪造考勤刷卡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但该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存在虚构加班的事实。实际上,部门主管要求年前的星期天出勤不能刷卡,待后续生产不忙时给原告等人调休补回来即在相应天数只打卡不用实际上班。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因要照看女儿,其主管同意原告内部调休并补回年前的加班。因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 2003年8月入职公司,离职前担任师级领班管理干部。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至20日连续3天未经请假擅自旷工3日以上,且原告在此期间私自委托下属同事刘某代为刷卡考勤,并申报加班,制造虚假出勤和加班数据,以此骗取公司正常出勤工资及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原告应有的诚信义务,道德品行恶劣,严重违反了《xx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2-15、第4-12款规定,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27日对原告制作的一份《员工访谈记录表》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连续3天未到岗工作,且请同事刘某代打卡,伪造考勤刷卡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对原告制作的一份《员工访谈记录表》为证。从提交的《员工访谈记录表》来看,原告在清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的确存在连续3天未到岗工作、请同事代打卡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其不上班只打卡的行为系经主管许可,系春节前后加班的调休,但由于原告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12-8731-132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