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2017/3/30 10:21:50 1120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申请人喻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课长职务,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9000元。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但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9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借故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8378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1.申请人为包月制,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的加班工资;2.申请人的月工资并非为9000元,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0元 + 津贴6000元。被申请人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名的工资表为证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工资结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362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证据,相反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9000元。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需依照协议上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333-8157-1245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