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017/3/31 10:15:07 3409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仲裁申请人)龙某,男,1989年9月5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5]618号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2.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90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啤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往公司续签,但是2015年2月2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请假,一直未按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未打卡离开公司,并且2015 年3月9日至11日连续旷工3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视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自动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因不服其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5]618号裁决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工资904元。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原始考勤记录、请假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的离职原因?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5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龙某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736.0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违法将其辞退,而原告则主张被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因此,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