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2年

2017/4/1 10:21:58 235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女,1992年9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行政主管,月工资380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以在家等候上班为由不让申请人前往所在岗位工作,并拖欠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申请人向劳动部门投诉后被申请人仍未支付,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支付了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但尚拖欠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月份工资共4485元。另外,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1月工资685元及2016年2月份工资3800元,合计448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1、2月份工资的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申请人加付赔偿共448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元;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5. 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律师费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工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在2015年4、5、6月三个月休产假,被申请人支付其产假工资总计9600元,同时申请人在2014 年累计请事假22天,2015年累计请事假23天,故其再次要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不合法理及情理的;3.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3800元不实,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平均工资为3138元。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等为证。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月工资是多少?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685元、2016年2月份工资177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2014、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4.25元、律师费用4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围绕4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申请人的月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38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岗位津贴,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申请人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辩称记录中有部分金额为申请人的报销费用,并提供报销单为证据,报销单无申请人的任何签章,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也无申请人任何签章,且社保购买部分与其提供的社保清单中个人承担部分存在明显矛盾。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作工资表,并至少保存2年,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工资结构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3115元,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有效的考勤及工资计算明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800元。因此,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685元。对于2016年2月份的工资,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其放假在家待岗,被申请人辩称有通知申请人上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劳动仲裁委按照常理推定,员工上班,用人单位应当会及时通知,员工不可能无故不上班,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不上班的原因存在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系旷工,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拖欠其2016年1月份劳动报酬。经查明,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申请人主张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申请人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已休年休假,因此需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四、《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7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