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2017/4/5 14:27:16 1132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东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叶某。
       申请人称:东莞市甲毛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公司投资人相同,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2008年2月14日,申请人入职于东莞市甲毛衣有限公司处,2014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成立。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担任吓数师傅,每月工资63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6500元。2016年2月21日,申请人因身体不适,到东莞市大朗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1日出院。2016年3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身体不适为由,单方面非法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多次就未支付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717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1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7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奖金65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起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退还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31日多收的社会保险费用7774.4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07586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7171元没有事实依据,其2016年2、3月实际应发工资为1997元;2.申请人请求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在病假期满后一直旷工未归,属于旷工自离,申请人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并无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是否发放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申请人请求支付2015年度奖金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申请人代扣申请人社保费以及帮忙申请人妻子代缴社保而代收的社保费,均已缴纳给社保局,申请人要求支付补缴社保费和退还多收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申请人已经给予申请人年休假待遇,申请人请求支付2009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075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请求是否部分已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部分?
      处理结果
       东莞市大朗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
       1. 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5250元;
       2. 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合计:4142.94元;
       3. 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136.97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围绕5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及退还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多收社保费用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无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作出举证,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6年1月25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反映申请人2016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5天,且下方印有“2016年1月25日结清工资离职”的内容,但申请人仍在此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加之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亲自填写被申请人处的《入职登记表合同书》,并写明开始上班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故上述两份资料可互相印证,即申请人先结清工资离职,而后又填写入职资料重新入职。对于申请人重新入职于2016年3月9日请假半天,及后未到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被申请人在拨打申请人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仅以自贴《通告》的形式对申请人作旷工或自动离职处理,并未履行有效告知申请人的义务。另外,鉴于《工资单》仅显示“结清工资离职”,并未写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两次离职原因的情形下,仲裁庭视为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均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依法需支付申请人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数额,应该分别根据申请人前后在职的时间进行计算。
       三、关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为1997元,但未就申请人的月工资计算依据作出举证,仲裁庭依法采信申请人每月工资6500元的主张。另外,对于申请人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因此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距今已超过2年,其可享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诉时效,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已包含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故申请人该项请求,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五、对于年度奖金问题,因被申请人否认约定年度奖金,而申请人对此仅有本人陈述而没有作出举证,因此仲裁庭依法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5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