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2017/4/7 10:03:06 2083

      【案    由】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林某,女,1980年4月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村。
       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号,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营销部门销售助理,工作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人不同意,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于2016年3月3日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上班到2016年3月7日止。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往来的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单以及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920元;2.被申请人补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所有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拖欠申请人任何劳动报酬,无须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申请人所在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且被申请人已根据《劳动合同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再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申请人是否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52000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某律师费4913.08元;
       三、驳回申请人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回单,且申请人也确认于2016年3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3日。
       另外,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所在岗位被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2000元,因此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2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