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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2017/4/7 1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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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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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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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女,1947年8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xx镇。
被申请人xx印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欧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2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厂长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3830元/月。申请人实际每月工作30天,白天正班工作8小时,晚上加班3小时,但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1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警方报案,谎称申请人盗窃其东西,警方到现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并无盗窃行为。当日,被申请人无故解雇了申请人,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劳动部门投诉也无法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加班工资1593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82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4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62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2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第一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属于自行离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由于申请人系自行离职,根本不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法。被申请人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为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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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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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还是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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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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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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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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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系被申请人将其辞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申请人申请了证人欧某月出庭证明,由于欧某月系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对证人欧某月的证言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出勤情况。从其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来看,申请人每月的出勤情况虽不一样,但被申请人均系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申请人每月工资,通过核算,申请人的时薪均没有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每月工资已包含了申请人的全部加班工资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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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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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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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01-8720-1323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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