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供的考核表有改动而无劳动者签名确认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2017/4/10 10:05:44 1588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仲裁申请人)杨某,男,1982年12月26日,户籍地址:广西省扶绥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一(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负责人:GEORGE MOHAN ZHANG.
       被告二(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工业城,法定代表人:GEORGE MOHAN ZHANG.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3]166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12.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776.64元;三、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67.9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研发部结构工程师,入职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实行员工“大小周末”休息制度,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调岗培训通知书》,虚构原告“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并以此为由将原告调往样板房进行培训。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因为原告并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培训”显然是刁难研发部的工程师。被告于当日没有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在研发部办公室工作使用的计算机及其他办公设备搬离了办公室,不再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2016年3月16日上班时,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职员杨某的处分通知》,虚构原告“工作时间到处闲逛,给公司及研发部的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并以此为由突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对原告突然作出解雇处理,既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也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反复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根据查明的情况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作出了“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裁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对其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3]16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2135.9元及25%的补偿金5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加班工资776.7元及25%的补偿金19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安排上班300%的工资差额776.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仲裁、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事实是原告没到公司确认考勤,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无法正常发放工资;2.原告申请支付的2012年2天的带薪年假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以全员邮件形式已安排所有职员休年休假;3.被告系合法解雇原告,原告2012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年度考核等级均为D级,且负责的项目多次出现问题,鉴于上述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于2013年3月7日在保持原告薪酬不变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调岗培训,而原告却从2013年3月8日至15日都没有到调岗培训部门进行报到,其行为给公司及其他员工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根据《员工守则》解雇原告,合法合理;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12.6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776.64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律师费489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年度考核等级均为D级,且负责的项目多次出现问题,不能胜任现职工作,且原告拒绝公司调岗培训的安排,工作时间到处闲逛,以原告工作消极怠慢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由给予解雇处理。其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年度考核上均有改动,即将原来评定的“C”改为“D”,上述改动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上述考核表中直接主管对原告的评价分别为“B”、“C”。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考核均为D等的结果擅自将原告调岗培训,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因此表示不同意调岗并无不妥。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时间到处闲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因此将原告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05-8624-131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