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7/4/10 10:10:05 4935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女,1983年7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第一被申请人xx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xx项目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严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市场部文员一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给申请人交纳失业保险,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其足额交纳保险,但第一被申请人却拒绝交纳。2014年5月19日,第一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当众通知所有与会的在职员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上述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共计10人一同前往龙岗区布吉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反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尽管劳动站工作人员出面调解,但是第一被申请人仍然置之不理,双方未达成调解方案。2014年6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停止了申请人的工作,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92元。另外,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给供应商下订单以及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加盖第二被申请人的公章,同时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工作人员、经营业务也完全相同,即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413.2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加班工资29298.97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足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止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4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458.54元;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全部仲裁费用。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1.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系自动离职,第一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2.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是月薪制,且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安排过其加班,申请人请求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第4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申请人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擅自离职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因此该工资可以抵作公司的损失;5.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无中生有,其请求律师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第一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全部的请求事项。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资料,也未出庭参加庭审。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离职原因?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968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13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09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林某与员工沟通的电话录音为证。第一被申请人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具有主观性,容易被修改,无法确定对方说话人的身份,且申请人没有用公正的形式将录音固定下来。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因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劳动仲裁委对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