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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4/11 1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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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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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贾某,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5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技术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314元。自申请人入职以来,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1小时,但是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都得不到解决,最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离职,但是被申请人却拒绝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加班工资。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1507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56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同意补交,但是申请人不愿意配合被申请人补交补缴社会保险,造成未补交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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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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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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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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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68.97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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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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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提供了申请人认可签名的工资表为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是按照申请人标准工资计算申请人的加班费,申请人的标准工资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此数额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核算后存在差额部分,被申请人应予以补足。
另外,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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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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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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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5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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