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对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7/4/11 10:22:18 142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科技园xx栋,法定代表人:萧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4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违反公司竞业条款及违反劳动基准法第12条相关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致使公司受损”为由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5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请假单、银行流水记录、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以及《甲公司人事资料卡》为证。
       被告辩称:1.原告是甲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平时的工作任务都是由甲公司员工刘某安排与调配,刘某系甲公司工程部主管,也是原告的直接上司,平时原告的工作就是由刘某安排,被告从未指示或者安排原告做过任何与被告有关的工作;3.被告与甲公司之间只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甲公司因原告长期在深圳工作与居住,并应原告参保意见,所以才委托被告代为向原告转发工资及代扣社保,原告事实上是甲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与甲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甲公司人事资料卡》以及《代付款委托书》为证。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丁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被告处的社保缴纳记录,但被告提供的《代付款委托书》证明了其代甲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事实,银行流水单据也显示原告收到的工资为“甲应用薪资”,原告在职期间却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知晓并认可甲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原告所提供的《甲公司人事资料卡》、《请假单》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该材料为其公司所为,故上述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再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并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情形;最后,原告亦未能对被告提供的《甲公司人事资料卡》、《代付款委托书》、银行流水单据、往来电子邮件等多份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