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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7/5/2 10: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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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李某,女,1987年5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花苑xx单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白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客户经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提成,底薪为3500元/月,提成为每笔业务单独计算。2014年1月,申请人开始休产假,2014年6月3日回公司上班。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无端怀疑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停职。另外,申请人休产假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发放申请人的相关待遇,少发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5月的工资。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被迫提出离职。为了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99元,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为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86.5元;3.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社保清单、生产证明、银行流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被申请人已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2.申请人在休产假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充被申请人之名私接了被申请人客户的大部分业务,导致客户大量投诉,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从公司社保清单上了解到申请人已在2014年6月19日入职深圳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遂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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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申请人的月工资是多少?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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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199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26.44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187元;
四、被申请人深圳市x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律师费人民币433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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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被申请人在其休产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工资为2000元/月,其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台账。被申请人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申请人诉称离职原因是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冒充被申请人名义私接业务,之后未来上班,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自动离职处理。由于被申请人确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冒充说请确认名义私接业务的情形,故可认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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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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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0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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