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离职要求经济补偿有条件限制

2017/11/17 14:21:51 1693

        【案  由】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男,1972年5月22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版房主管,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实际上,申请人每周工作天数为6天,且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通知书》,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的3日内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申请人对此却置之不理,申请人被迫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4482.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5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工资10919.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处理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电话聊天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条,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2. 2015年10、11月工资网银转账凭证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工资;3.放假通知、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申请人已休年休假。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68.2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3日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宽限期,用人单位若未在一个月内补正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知,本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自身的义务(如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等),相反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97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