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11/20 14: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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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郑某,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辰溪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商务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26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后因申请人的工作表现良好,申请人的月工资从2013年1月份后调整为税后3992.5元,餐补15元/天。因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长达9个月,导致申请人长时间无经济来源,申请人于2013年底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发放工资,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支付承诺给申请人的餐补,还于2014年2月无故降低申请人的工资。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被迫以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辞职申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14日批准同意。离职时,申请人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及餐补等,遭到了被申请人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7357.86元;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外派餐补费4615元;3.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668.5元;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72.5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人提交了离职邮件、工资卡交易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注册成立,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3.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餐补,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的餐补费用;4.我方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报销费用的证据,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的报销费用;5.公司没有解雇申请人,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7357.8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85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且经查明被申请人确于2012年6月7日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申请人合法成立之日即为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之日,也即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对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月工资支付情况予以确定。
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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