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017/12/20 10:15:07 123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方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网络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约定试用期后工资为6000元。2015年5月,申请人因病在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未见好转,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向主管领导张某电话请假半个月回老家治疗,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南阳中心医院检查,之后遵医嘱在家治疗休息2个月,2015年8月17日后因仍未痊愈而继续休息。201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拒发2015年6月之后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任何赔偿金;2.申请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此后均未再来公司上班,申请人的工资应结算至最后上班的日期。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06.9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申请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上的处理意见仅为定期复诊,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10日后因存在疾病需要诊治并向被告请假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80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