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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7/12/25 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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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侯某,女,1983年3月3日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设计经理,工资为12000元/月。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解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工资1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经过核算应为10619元,2015年11月份申请人上班到11月9日,之后一直未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一天扣3天工资,申请人11月份工资已全额扣减为零;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效原因不应完全支持;3.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申请人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被解除,且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4.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
争议焦点
】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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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某2015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6000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某律师费2100元;
四、驳回申请人侯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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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双方当事人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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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33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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