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7/12/26 10:10:50 97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尹某,男,1976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xx县xx工业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6月2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制造部经理,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360元。2015年10月,被申请人张贴公告告知生产场所将于2015年11月迁出深圳行政区域外,不愿随迁者,被申请人将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在人事部部门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对经济补偿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是,被申请人恶意拖延,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5000元。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生产场所搬迁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手续会办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公司管理层,且属于技术人员,需协助公司完成搬迁工作后方能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在公告所产2015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之列。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张贴公告的员工范围内?
      处理结果
       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7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公司生产场所搬迁公告》来看,该公告内容针对全厂员工发布,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迁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将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管理人员不属于公告范围内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该列为公告的员工范围内,适用该公告的内容。再者,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的人事主管领导已对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2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