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合同,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7/12/27 11:25:00 1066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蔡某,男,1966年9月30日生,户籍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贾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15年3月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9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聘书》、《订货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92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实际工作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仍正常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
       由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8、46、47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