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7/12/28 11:28:35 1025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84年9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大厦xx楼。
       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9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营业部经理一职,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被申请人工资发放的形式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发放,转账部分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现金部分每月为2900元,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7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发《通知》以所谓的申请人多次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为由,降低申请人岗位为前台营业部副经理(之前并未存在该岗位)。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又安排申请人在前台营业岗位上班,变相将申请人岗位调整为前台接待。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生《关于连续两次调岗的回复函》,对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单方变更申请人的岗位的行为表示不同意,希望给予5天时间协商,但被申请人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在2015年11月11日发工资时克扣申请人工资,并明确表示职位的降低与工资是挂钩的。申请人被迫无奈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文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补足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工资2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工资386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年休假工资10621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通知》、工资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工资2900元属于暂扣,因工资与业绩挂钩,不存在扣除问题;2.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送任何书面正式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正式降职通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临时工作安排系工作需要,不属于调换或变动岗位;3.申请人作为营业部经理,在9月、10月连续2个月因工作严重失职,以致有个100人左右的团队未能接待成功,致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达四五万元;4.申请人的年假已经全部休完,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岗位是否为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申请人是否已经休完年休假?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工资3668.97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503.26元;
       四、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295.79元;
       五、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律师费4561.50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变相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降低申请人工资水平且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行为,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年休假,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全部休完年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7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