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用人单位反驳劳动者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7/12/29 10:20:41
1431
【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张某等19人。
员工代表张某,女,1991年9月21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
号。
员工代表马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户籍地址:花男生岳阳市xx路xx巷xx号。
员工代表冉某,男,1982年8月13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张某等19人诉称: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8月份的工资未付,申请人多次寻求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张某等19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某等19人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计188259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总计8880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某等19人拖欠8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总计47065元;3.被申请人出具所有申请人的离职证明;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等19人每人支付律师费1200元,共计22800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但是申请人至今未产生任何绩效,绩效工资不应当计算在内,工资应当按照薪资标准计算。
【
争议焦点
】
申请人张某等19人的工资应如何计算?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等19名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91957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文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等19名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申请人张某等19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但表示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张某等19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未产生绩效,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供关于绩效考核的结果及申请人在职期间的考勤、工资发放台账,故被申请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了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以往的工资数额相当,并未不合理之处,故仲裁庭依法采纳申请人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
【
相关规定
】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870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