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018/1/3 10:30:59 1106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AHARONOV TIKO。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2月21日受聘于被申请人处,任职工模师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无故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511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990元。申请人提交了《请假单资料》、《劳动合同》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职期间,倚仗自己是老员工,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尤其是2015年10月27日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请假,也未说明任何情况下擅离岗位,无故旷工,至今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11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前,已依法事先通知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因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手册》、工会同意决定、考勤记录等为证。
      争议焦点】    
       申请人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三天是请假还是旷工?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的工资4904.5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等为证。申请人认可员工手册,但对其旷工行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请假单资料》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属于正常请假,并履行了请假手续。由于被申请人对《请假单资料》不予认可,且该资料上并无被申请人盖章或者签名,证明效力较弱,在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三天属于旷工,被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