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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劳动争议案件,双方最后在仲裁庭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
2018/2/7 10: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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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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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杨某,女,1993年4月7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xx县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资料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2017年9月中旬,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告知上班上至2017年9月30日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行为属于违法辞退,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00元;2. 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3. 被申请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4.确认双方在201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身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与张某、李某的款项往来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本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申请人提交的款项来往证据中的张某并非本公司人员;3.2017年9月份前,李某非本公司人员,其自2017年9月份起才担任本公司法人。
被申请人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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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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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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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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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17年12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500元;
二、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本案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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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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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未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500元。待被申请人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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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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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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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397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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